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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高誌遠即野村燒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6,08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3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高誌遠即野村燒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誌遠即野村燒烤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8年11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郵局二年定儲利率」加計0.5%計算,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最後繳息日牌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720%,依兩造約定加計年利率後,原告得請求之年息為2.22%,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期間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4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586,0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高誌遠即野村燒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系爭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