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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炬祥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翔  

            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73,3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4.9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炬祥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祥汽車科技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2日邀被告王柏翔、王為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簽立借據一紙,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5年1月12日止,償還方式係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4.71%計付,並利率後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日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計年息3.25%」機動計息,被告最後繳息日之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73%(依原告113年10月1日牌告所示),加計3.25%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年息4.98%之利息,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後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共計1,573,3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72條、第739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3,358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放款賬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炬祥汽車科技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王柏翔、王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炬祥汽車科技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