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佶成通運有限公司
被 告 達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得依原告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二、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運輸契約,且雖未以書面約定債務履行地,但以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原告運送之地點包含臺中,可知已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等情,為
被告否認,且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否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依
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本件有此管轄權負
舉證之責。查:
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當事人間定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及合致,始有該條之適用。原告所提證物(出車紀錄表、出貨單、派遣車輛照片),均不足證明兩造有何以書面、言詞或默示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即原告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本件於兩造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即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新竹地院。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