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907號
原 告 張經宇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13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72萬8304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程序費用157元。其中自96年10月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5日止,按年息8.35%計算之利息為403萬737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1,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96年6月29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81萬8505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2,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已可確定,亦應屬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7萬7703元(計算式:本金272萬8304元+利息403萬737元+違約金81萬8505元+程序費用157元=757萬77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