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煒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275元,及其中新臺幣273,160元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則
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
嗣因被告無力清償,於95年3月2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與各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其中約定原告信用卡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222元,自95年4月起分80期清償,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視同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依年息15%計算利息;
惟被告於95年8月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162,275元(包含本金273,160元,
暨自95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889,115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5至33頁),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