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福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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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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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 原 告 朱志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即
被告對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31,909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4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即原告
全部勝訴之判決,即
判決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10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664元。上訴人
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第1項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部分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632,900元;而就原判決第2項關於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此部分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則應自114年5月1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7日止,核為56,218元【計算式:(36,664×1)+(36,664×16/30)=56,218,元以下4捨5入】,應與第1項合併計算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9,118元(計算式:1,632,900+56,218=1,689,11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
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雅郁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