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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9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福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3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1

被  上訴
即  原  告  朱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被告對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909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4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即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10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664元。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第1項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部分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632,900元;而就原判決第2項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此部分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則應自114年5月1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7日止,核為56,218元【計算式:(36,664×1)+(36,664×16/30)=56,218,元以下4捨5入】,應與第1項合併計算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9,118元(計算式:1,632,900+56,218=1,689,11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