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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9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  
            楊宗秦  
被      告  林立緯即林順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005元,及其中新臺幣557,489元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4月26日起至107年4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6.37%計算(下稱系爭債權),且約定於逾期還本、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改按年利率15%固定計算;另加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被告於106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應付清償債務責任。又系爭借款因未依約清償,前經原告依據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勇字第6502號受理執行終結,分配予原告138,734元,依民法債務之抵充順序規定,被告尚積欠557,489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曁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73,456元、違約金79,660元。基此,計至114年6月18日止,被告積欠原告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1,118,005元,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005元及其中557,489元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本院債權憑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原告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且未依約定期日清償前述借款之本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