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948號
原 告 吳昇峰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79,28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00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按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雖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即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執行債權額為準,
惟若第三人所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價值低於執行債權額,則以執行標的物價值為準。
三、原告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1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就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實施
查封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撤銷。查,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53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是就被告之執行債權其數額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日為11,079,283元(計算如附表所示)。至於系爭房屋,其於起訴時之價值,
參酌系爭執行事件囑託智宇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價格為14,043,300元。顯然被告之執行債權額,低於原告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價值,本件即應以被告之執行債權額11,079,283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0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