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張靖珊
被 告 鄭錦淵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
訴之聲明共有4項,然其經濟目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經查:
一、經比較後,本件應以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最高,依法自以聲明第2項之價額定本件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2項
所載本票債權之價額,包括1.票
據面額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2.利息自
發票日起
按 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3.
遲延利息另按月息二分計付、4.逾
期
違約金另按本金每佰元每日壹角計付。經計算至本件起訴
前1日(即114年1月5日)止,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價額為:1.本票面額4,500,000元、2.利息自112年5
月18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總額為73,726元(小數點以下4
捨5入,下同)、3.遲延利息自112年8月19日起至114年1月5
日止,以年息24%計算,總額為1,494,247元、4.違約金自11
2年8月19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共計505日),每日以4,50
0元計算,總額為2,272,500元。
上開金額總計為8,340,473
元(0000000+73726+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40,47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9,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