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1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鑫妮企業有限公司
兼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峻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59,5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鑫妮企業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妮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7日邀同被告王啟光、林峻毅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㈠264萬元、㈡162萬元、㈢66萬元,到期日皆為117年8月7日,依
兩造簽立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第4條第5款約定,借款皆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計算,機動計息(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年3月27日調整為1.72%,加0.5%計為年利率2.22%)。又依系爭借據第3條第2款約定,採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依第10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
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第7條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尚須就應還款項,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2月7日起未繳納本息,經多次催繳仍未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3,659,5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王啟光、林峻毅則以:被告同意還款,但是目前沒有能力還款,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鑫妮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37頁),且為被告王啟光、林峻毅所不爭執,另被告鑫妮企業有限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鑫妮企業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
嗣未依約按期
清償借款本息,而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王啟光、林峻毅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鑫妮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並未聲請本院諭知宣告假執行,且本件復無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則被告王啟光、林峻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雅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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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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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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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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