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2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光前
許蕙宇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謝光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4,07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35%計算之利息,
暨已核算未受償之
違約金新臺幣10,293元。如對被告謝光前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蕙宇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光前負擔。如對被告謝光前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蕙宇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謝光前(下稱謝光前)
住所雖
非位於本院轄區,
惟兩造就本事件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29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謝光前於民國105年3月16日邀同被告許蕙宇(下稱許蕙宇,與謝光前則合稱為被告)為
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5年3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至3個月按年利率1.99%固定計算,第4至84個月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27%機動計算,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
適用利率(目前加計後為4.35%);如未依約按月攤付本息,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加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謝光前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前開欠款前經原告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受償部分款項後,
迄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此外,許蕙宇為上開借款
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謝光前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代負履行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470號
支付命令卷查詢屬實,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均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謝光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許蕙宇於原告對謝光前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