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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0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昶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毅

被       告   王啟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3萬6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昶耀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峻毅、王啟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125萬元、115萬元、57萬元,利率詳如附表所載,到期日均為117年7月21日。如未期攤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合計543萬650元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3萬650元,及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下稱543萬650元本息暨違約金)。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3萬650元本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