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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0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王守詮即王士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202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8.7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民國103年5月18日起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而系爭契約第20條已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原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4日訂立系爭契約,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4日起至99年11月4日,按月償還本息。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533,202元及自10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77%計算之利息(約定利率6.28%+延滯時指數利率2.49%),暨自9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103年5月18日起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經原告催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無結果,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貸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債務人王守詮即王士燁利息試算表、指數利率表、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4年11月4日向原告貸款730,000元,且未依約定期日清償前述借款之本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