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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0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4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佩璇  
被      告  陳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筆,各為新台幣(下同)950000元及50000元,合計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借款利息均固定年息2.295%計算,並按月繳納本息。被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並按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自113年7月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642904元、33014元,合計6759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兩造借款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紙、增補條款契約書及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等影本各在卷可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認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按期繳納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6759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即負有返還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6759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