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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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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洪國智
被      告  漢承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芬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漢承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承公司)、黃素芬、黃俊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漢承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黃俊豪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黃素芬則係於113年11月26日加入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書。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5年12月26日止,約定自第一期開始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原告銀行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25%計付利息,而按113年10月1日月定儲利率指數1.73%為基準計算本件利息,即為年利率4.98%(即1.73%+3.25%=4.98%)。然被告自113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未清償,依系爭借據第4條及第6條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3人並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卡明細單、約定書及原告銀行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96頁)。被告3人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4,874,314元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