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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0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江嬌容  
被      告  王天暘(原名:王福進)即上福汽車材料行


            侯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1萬8,7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7.2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44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8,7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見本院卷第9頁)。於114年8月8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天暘(於113年10月21日更改姓名前,原名為王福進)即上福汽車材料行邀同被告侯佳琳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12年4月26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7年4月26日止,並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系爭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加年利率5.52%計算,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用利率。被告王天暘即上福汽車材料行自113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王天暘即上福汽車材料行尚積欠原告本金171萬8,775元,並應按借款利率7.26%固定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加計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因被告王天暘即上福汽車材料行尚積欠原告本金171萬8,7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被告侯佳琳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結果、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13、15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天暘即上福汽車材料行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侯佳琳擔任被告王天暘即上福汽車材料行所負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2,443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