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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0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89號
原      告  林育生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被      告  張誌元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林詠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紀保成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9,30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9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879,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係美國NBA職業籃球聯盟球員之球員卡收藏玩家,原告經被告居間介紹得知訴外人綽號阿炮(本名為洪嘉穎)之收藏家有意願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球員卡(下稱系爭A、F卡)與原告交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B、C、D、E球員卡(以下分別稱系爭B、C、D、E卡,合稱系爭球員卡),惟原告未允諾,並表示屬意系爭F卡,被告遂表示願與洪嘉穎協調,同時表示有另名球員卡收藏家「黃柏融」極為中意系爭A卡,願以高價向洪嘉穎收購,請原告儘快作決定等語。復於109年7月9日向原告表示洪嘉穎已備妥系爭F卡,兩造並相約於翌日下午,由原告將系爭球員卡攜至交換地點與洪嘉穎交換系爭F卡,然被告於同年7月10日上午忽向原告表示洪嘉穎提早到達,但並未攜帶系爭F卡,只交付系爭A卡給被告,洪嘉穎暫以系爭A卡代替系爭F卡與原告換取系爭球員卡,日後必以系爭F卡換回系爭A卡等語,然原告考量系爭球員卡總價值明顯高於系爭A卡,而無意願交換系爭A卡,被告乃提議暫將系爭球員卡交予其保管,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球員卡交給被告保管,被告亦將系爭A卡交給原告保管,以確保洪嘉穎日後得以系爭F卡換回原告暫時保管之系爭A卡。
 ㈡詎料原告之後陸續向被告追蹤欲確定洪嘉穎換回系爭F卡之時間而屢遭被告推託,直至原告透過其他管道找到洪嘉穎本人,始知洪嘉穎從未要求以系爭A卡或系爭F卡與原告換取系爭球員卡,實際上洪嘉穎僅同意被告以系爭A卡換取系爭B、C卡,其餘訊息均為被告所捏造。是原告於109年7月10日交易當日,因兩造間之居間契約關係,基於被告向原告表示:洪嘉穎會以系爭F卡換回系爭A卡、洪嘉穎要求原告拿出系爭球員卡、系爭A卡具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價值等不實訊息,才會同意以系爭球員卡與洪嘉穎之系爭A卡互易;但洪嘉穎自始並無系爭F卡,而系爭A卡在交易時亦無400萬元價值,且洪嘉穎僅要求以系爭A卡換取系爭B、C卡,被告顯然未對原告據實陳述,並使原告額外交付系爭D、E卡,已違反居間人據實報告義務,且因洪嘉穎已善意取得系爭球員卡之所有權,故原告無法向洪嘉穎請求返還系爭D、E卡等上揭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認定明確。
 ㈢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D、E卡之損害。因原告曾於前案請求法院囑託策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策士公司)針對系爭球員卡及系爭A卡進行價值鑑定,經策士公司認定系爭D、E卡於兩造交易之日即109年7月10日之價值分別為美元7萬元至7萬8,000元、美元6萬1,000元至6萬7,000元,參照同年7月10日當天美元比新臺幣之匯率為「1:29.613」,故原告認為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系爭D、E卡損失之數額至多分別為230萬9,814元、198萬4,071元,共計429萬3,885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9萬3,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程序部分: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所提之前案訴訟既已經歷審法院多次闡明及詢問,原告均未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追加請求權基礎,卻於前訴訟判決確定一年後,另以完全相同之基礎事實及原判決完全涵蓋的訴之聲明,另為重複起訴,顯已違反前訴訟之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㈡本件居間、互易契約起於一開始被告係受洪嘉穎委託為其尋找能以老卡與其互易系爭A卡之收藏家,被告方才詢問原告並向其為要約是否有意交換,且109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原告至被告公司當場檢視洪嘉穎交予被告之系爭A卡後,自行在場考慮互易之等值性非常久後,仍決定以其所有之系爭球員卡4張與洪嘉穎所有之系爭A卡交換,並當場拿走系爭A卡,而被告也在同日便將原告要互易之系爭球員卡交付予洪嘉穎,並獲得居間報酬。兩造從未有約定以系爭A卡暫代系爭F卡之事實,前案二審亦認定:「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係以系爭球員卡交換系爭F卡,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且被告在為原告居間與洪嘉穎互易系爭A卡之交易過程中,均有將判斷系爭A卡及系爭球員卡之價值、品項、鑑定級別及歷史交易價等重要資訊據實告知原告,被告甚至也以自身多年收藏、研究球員卡之經驗將系爭A卡後續可能之漲幅一併評估予原告知悉,被告在居間互易的過程中,均是與原告共同討論、評估系爭球員卡於互易當時可能之交易價值,有兩造對話紀錄可稽。就洪嘉穎(1)欲將系爭A卡當作多少價值與原告交換;(2)原告系爭球員卡當時的價值及狀態;(3) 洪嘉穎是否確實有系爭A卡;(4)系爭A卡之真偽、等級、外觀狀況及是否有瑕疵等交易上重要事項,被告亦均據實告知原告,甚至還特地讓原告先看到系爭A卡實卡後,由原告當場自行決定要以其所有之系爭球員卡與訴外人洪嘉穎交換系爭A卡,被告並無任何違反任何居間人之據實告知義務。
 ㈣原告順利換得系爭A卡後,系爭A卡之價值急遽飆漲,以在原告換得系爭A卡後最近一次拍賣會結標的BGS 9級之A卡之結標價為美元210,330元,以此價格推估當時原告向洪嘉穎換得之系爭A卡價值已高於此價格,從而被告在居間過程中向原告稱系爭A卡在原告換得後會至少有400萬元之價值乙事為真,被告並非訛稱原告,是難謂原告因本件居間及契約而導致現存財產積極地減少,而無財產損失之結果。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須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提出之被告110年4月21日向他人兜售系爭D卡之對話截圖,及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與洪嘉穎之對話截圖,均發生於本件互易完成之後,且被告兜售系爭D卡之交易嗣後並未成交,不足以作為系爭D、E卡真實價值之佐證。在判斷系爭球員卡於109年7月10日互易當時之價值,應僅能參考109年7月10日前之系爭球員卡之歷史成交價格,策士公司估價報告以線性回推價格作為系爭球員卡於互易當時之價值,亦不足採,畢竟系爭球員卡與系爭A卡價值之漲跌,均繫於球員卡交易市場之狀態,以及每個球員卡收藏家對於系爭球員卡之品項、狀態、稀有性、喜好程度等諸多因素影響而有所不同。且策士公司回函亦稱未曾幫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鑑定過美國NBA球員卡價格,僅曾經處理一般民眾來詢問球員卡價格並給予意見,顯然策士公司並非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或經司法或行政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故策士公司並不具有鑑定NBA球員卡價格之鑑定人資格,其估價報告不得作為系爭球員卡於109年7月10日真正價值之依據。原告逕稱系爭D、E卡價格為429萬3,885元並據以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㈤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如無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顯有不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之當事人均與前案相同,惟原告於前案係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兩造間於109年7月10日就系爭球員卡換取洪嘉穎之系爭A卡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意思表示;第一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系爭D、E卡予原告;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010萬元。本件原告則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二者訴訟標的不同,自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㈡惟關於「兩造間居間契約內容係以原告之系爭球員卡與洪嘉穎互易系爭A卡」、「被告未據實告知原告互易資訊而致原告誤信多交付系爭D、E卡,致受有損失系爭D、E卡之之財產損害(固有利益),核屬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告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等前案之重要爭點,均經兩造於前案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由前案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兩造亦均同意於本案發生爭點效(本院卷第240、245至246頁),復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拘束兩造,本院亦無從為相異之判斷。
 ㈢又兩造均肯認若認定原告受有系爭D、E卡之財產損害,則應以發生損害之109年7月10日系爭D、E卡之價值做為損害之認定依據(本院卷第242頁)。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受之系爭D、E卡之財產損害,於109年7月10日之價值應如何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
 ⒈被告主張應以109年7月10日前之系爭球員卡於拍賣網站上之歷史成交價格作為參考,惟被告所提出之歷史拍賣交易紀錄(本院卷第319頁)其中D、E卡之成交日期約為前開互易日期之2年前,斯時卡片之成交價格於近2年後有無漲跌、波動程度為何,均有疑問。且被告所提歷史拍賣紀錄中之E卡,與系爭E卡之等級上有不同,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61頁)。而兩造均肯認明星球員卡之市場價值,如股票或其他投資性商品,隨市場供需、球員表現、國際行情、交易熱度、稀有程度、卡況評級及交易時點等因素持續變動,價格具有高度流動性與波動性,並非固定不變,縱屬同款卡片,亦可能因細項評斷等級、個別交易條件及買賣雙方需求差異,而產生顯著價差,是縱兩造於109年7月10日之居間互易前曾參酌該歷史拍賣交易紀錄以定互易條件,仍無從遽以該歷史成交價格認定109年7月10日之系爭D、E卡價值。
 ⒉原告則主張以被告110年4月21日向第三人兜售系爭D卡之對話截圖及109年12月29日被告與洪嘉穎之共同聲明作為系爭D、E卡價值之證明,並提出上開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61至265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截圖之真正性,惟辯稱被告兜售系爭D卡之交易嗣後並未成交,自無從認定系爭D卡具有350萬元之價值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截圖之時間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後,且僅為被告單方面、或被告與洪嘉穎對系爭D、E卡之主觀價值判斷,其價格因素應受買賣雙方喜好程度影響甚大,實難做為109年7月10日系爭D、E卡價值之客觀判斷標準。
 ⒊至前案一審囑託策士公司針對系爭球員卡109年7月10日以前及當日之交易價值製作估價報告,經策士公司詳列系爭球員卡發行年份、品牌系列、卡片完整名稱、球員卡之球員名稱、球員卡發行張數或比例、鑑定公司為何、球員卡鑑定級數、編號、同級數鑑定張數等資料,並先找尋系爭球員卡之同款或同款式卡片於109年7月以前3年內的交易紀錄(因系爭球員卡於「109年7月10日當日」並無任何相關交易紀錄),次找尋109年7月以後同款球員卡之交易紀錄後,再將相關交易紀錄製作成折線圖,並於折線圖之橫軸、縱軸分別標註年月份、價值,將「109年7月10日前3年前的交易紀錄」、「109年7月10日以後交易紀錄」兩個時點於折線圖上連成1線,並據此分析法院函詢之時間點關於系爭球員卡價值為何(價格範圍),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仍抗辯策士公司不具有鑑定NBA球員卡價格之鑑定人資格,且其估價報告未說明以線性回推(折線圖)之鑑定依據,故該估價報告不得作為判斷系爭D、E卡於109年7月10日真正價值之依據等語。
 ⒋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均承認系爭球員卡之交易價格瞬息萬變,其價值受眾多主觀因素影響,難以認定特定日期之客觀價格,是令原告提出系爭D、E卡於109年7月10日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斟酌卷內兩造所提出之估價方法,堪認策士公司之估價報告實為最接近科學且客觀之估價方式,應足作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D、E卡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基礎,是原告以此標準向被告請求系爭D卡美元7萬元、系爭E卡美元6萬1,000元(本院卷第217頁),應認可採。
 ⒌兩造雖曾於本院審理中合意按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1.805,以換算為新臺幣計價之損害額(本院卷第253頁),惟原告嗣後之書狀又改依109年7月10日當天匯率「29.613」換算(本院卷第284頁),復經被告引用(本院卷第308頁),堪認兩造於訴訟中達成新合意以取代舊合意,原告再次更易主張以匯率31.805計算,並不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新臺幣3,879,303元【計算式:(70,000+61,000)x29.613=3,879,30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879,303元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14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79,303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附表一:
編號
MICHAEL JORDON球員卡
代稱
俗稱
1
名稱:FUSION TITANIUM
年份:1998-99
系列:SKYBOX/MOLTEN METAL
發行比例:no.21/40
鑑定公司/級別/編號:
BGS/9級/0000000000
B卡
金版
2
名稱:STAR RUBIES
年份:1997-98
系列:SKYBOX/PRE-MIUM
發行比例:no.44/50
鑑定公司/級別/編號:無 
C卡
變形蟲
3
名稱:STAR RUBIES TS 
年份:1998-99
系列:SKYBOX/PREMIUM 
發行比例:no.32/50
鑑定公司/級別/編號:
BGS/9級/0000000000 
D卡
變形蟲
4
名稱:STARS GOLD
年份:1998-99 
系列:FLEER/ULTRA 
發行比例:1/28800
鑑定公司/級別/編號:
BGS/9.5級/0000000000
E卡
金版
附表二:
編號
MICHAEL JORDON球員卡
代稱
1
名稱:NOBEL NAMPLATES AUTOGRAPH  
年份:2003-04
系列:UPPER DECK/EXQUISITECOLLECTION
發行比例:no.5/25
鑑定公司/級別/編號:
BGS/9.5級/0000000000
A卡
2
名稱:NUMBER PIECE
年份:2003-04 
系列:EXQUISITE 
發行比例:no.17/23
鑑定公司/級別/編號:
BGS/9級/0000000000
F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