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106號
原 告 潘詩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
訴之聲明,就該
法律關係,原告如獲勝訴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消極
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
被告對某特定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
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57935號
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乃消極確認之訴,依
上開裁定意旨,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即以被告就上開執行名義記載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86,505元,及其中80,738元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是債權總額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30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264,1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具狀
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須待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繳納本件裁判費,符合本訴之起訴
要件後,始得依法裁定准駁,附帶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