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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06號
原      告  潘詩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如獲勝訴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5793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裁定意旨,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即以被告就上開執行名義記載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86,505元,及其中80,738元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是債權總額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30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264,1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具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須待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繳納本件裁判費,符合本訴之起訴
    要件後,始得依法裁定准駁,附帶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債權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萬6,505元
利息
8萬738元
103年7月1日
114年6月30日
11
20%
17萬7,623.6元

17萬7,623.6元
合計
26萬4,1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