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1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鍾文瑞
被 告 楊雲飛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8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06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71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並立有申請書(下稱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兩造約定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惟被告於94年11月25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290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後,自該日起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
嗣被告另於95年1月10日前,陸續消費2,660元,
迄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21,088元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93年6月29日向日盛銀行申請辦理550,000元之貸款,並立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兩造約定依年息百分之8.88計算利息。惟被告於94年10月3日繳納8,816元之借款債務後,自該日起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迄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437,061元未清償,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被告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於93年6月29日另向日盛銀行申請辦理回復型借款50,000元,並立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兩造約定依年息百分之16.88計算利息,惟被告於94年10月3日繳納100,000元之借款債務後,自該日起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迄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122,714元未清償,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被告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
上開三筆
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
迭經催告被告履行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
債權人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此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替之。又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與原告合併後,由原告為
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消滅前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自已取得系爭債權,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再次作為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
㈤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貸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10901112700號函、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
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林冠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