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12號
原 告 凱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張嘉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怜君律師
被 告 陳忠明
上列
被告因背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9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萬7,5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7萬2,518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萬7,5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原擔任原告之總經理,負責向訴外人聚泰環保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泰公司)訂購原告製造口罩所需材料,詎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原告名義向聚泰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後,由聚泰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發票予原告,然被告未將貨品交付原告,擅以原告名義將貨品販售予訴外人凱上有限公司(下稱凱上公司),並指示聚泰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貨品送往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地點,且由被告收取凱上公司給付之貨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21萬7,553元,爰依
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2674、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被告
上開背信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20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299號判決被告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
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71頁至第74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第一審電子卷證查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刑事案件所指之背信行為,獲有利益321萬7,553元,並使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貨款債權,且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請求被告給付321萬7,553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且
於本院審理
期間,
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