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全永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曾妙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萬40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468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萬4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40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違約金起算日為民國113年6月2日)。㈡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一項聲明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14年6月2日。經核原告所為變更違約金起算日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全永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永欣公司)、曾政祥、曾妙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全永欣公司於111年10月3日邀被告曾政祥、曾妙文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授信條件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連帶保證約定書,約定甲項和乙項合計600萬元內,由借款人分次動用,並分別於111年10月7日借款73萬6000元、111年10月7日計26萬7000元、111年10月25日借款72萬4000元、111年10月25日借款26萬7000元、111年11月28日借款73萬7000元、111年11月28日借款26萬7000元、112年1月3日借款75萬2000元、112年1月3日借款26萬7000元、112年2月8日借款73萬7000元、112年2月8日借款26萬7000元、112年3月3日借款71萬2000元、112年3月3日借款26萬7000元,且約定
嗣後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計息,
嗣經多次調整,目前利率改
按年息2.72%計付,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分別按
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分別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㈡
詎料被告全永欣公司自11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雙方當事人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及連帶保證約定書第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清償責任,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經抵銷被告之存款並清償本息後,尚積欠本金124萬40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萬40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
被告曾妙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我目前沒有錢可以還等語。三、被告全永欣公司、曾政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條件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連帶保證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17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曾妙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上開事實,被告全永欣公司、曾政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均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復有明定。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全永欣公司向原告
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仍有本金124萬40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依卷附授信條件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所載(見本院卷第13至17、43至62頁),被告曾政祥、曾妙文為全永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曾政祥、曾妙文自應與被告全永欣公司,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至被告曾妙文前揭抗辯,核與其就本件借款有無清償責任無涉,其所辯尚難憑採。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4萬40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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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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