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3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碧芬即好嘴斗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00,000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7年8月16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5計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2.22),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得上開借款後,自113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仍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尚欠本金。(二)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另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7年8月1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5計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2.22),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借款後,自113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仍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尚欠本金。(三)被告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3,4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通知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放款貸放傳票、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存款利率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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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