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135號
原 告 立碁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王肇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倘若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
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731、1128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機器、車輛為原告所有,請求撤銷對附表所示機器、車輛之強制執行程序。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就
被告部分已至少達新臺幣(下同)2,002,000元及利息,高於原告所陳報如附表所示機器、車輛總價額902,00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機器、車輛總價額為準,核定為90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