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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39號
上  訴  人  力暘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櫻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8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3萬5,59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9萬8479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5595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3萬5595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