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家毓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日商卡樂芙厚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5年5月5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民事上訴狀
當事人欄誤載為被上訴人,應予更正)提起上訴雖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然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請求第二審法院就廢棄部分如何改判),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
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及附具
繕本(含完整證物),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78,0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284元;若聲明不服之程度非上述情形,請自行核算並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