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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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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家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日商卡樂芙厚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5年5月5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民事上訴狀當事人欄誤載為被上訴人,應予更正)提起上訴雖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然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請求第二審法院就廢棄部分如何改判),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附具繕本(含完整證物),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78,0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284元;若聲明不服之程度非上述情形,請自行核算並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