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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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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家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日商卡樂芙厚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山Su, Ching-Shan

                      送達代收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上訴人逾期尚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