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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債務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57號
上  訴  人  陳玉珠  
            劉展圻即禾口米糧米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1,77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51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1,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