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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85號
原      告  劉鳳糧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劉斈儀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中司調卷第11頁)。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具狀追加以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為其中100萬元部分之先位請求權基礎,及其餘60萬元部分之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又於114年10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中100萬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4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請求利益之主張相同,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妹,兩造及訴外人劉鳳騏之母莊麗琴生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所示6筆保單,並指定受益人為伊與劉鳳騏2人或伊個人。因被告認莊麗琴投保之利益過於偏向伊與劉鳳騏,主張平分如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伊為安撫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將伊因如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受領之保險金160萬元匯款予被告(下稱系爭匯款),伊就其中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係以不定期借貸之意思,將自己取得之保險金借貸予被告,讓被告在處理遺產階段可以安心。兩造與劉鳳騏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中(下稱另案保險金事件),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調解成立,被告分配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單保險金3分之1即136萬6,667元,而以此作為其分配取得莊麗琴遺產之最終解決方案,伊當初借貸系爭100萬元給被告之目的已達成,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於114年10月3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後40日內返還上開借款。若先位主張不成立,因伊匯款予被告之法律上原因已消滅,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
 ㈡另系爭匯款中之60萬元部分(下稱系爭60萬元),伊表面也是借款給被告,但伊實際上沒有借款給被告之意,伊已告知被告伊多匯了60萬元,被告以後要匯款伊,經被告表示願意返還,伊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也知悉伊沒有借款給被告之意,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伊所為意思表示無效,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退步言,若認伊借款系爭60萬元予被告,不因被告知悉伊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兩造為不定期借貸關係,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於114年10月3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後40日內返還上開借款。
 ㈢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後段,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備位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4年3月22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14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莊麗琴之財產含多筆保單、房產及信義市場攤位等,因原告取得莊麗琴大部分財產,且莊麗琴數筆保單遭變更受益人為原告,又莊麗琴遺產有遭提領之跡象,兩造與劉鳳騏就莊麗琴之遺產是否遭原告侵占有爭議,原告始於113年1月24日匯款160萬元予被告,系爭匯款係就被告與劉鳳騏認為遭原告侵占之莊麗琴遺產部分與原告達成和解之和解金,被告取得系爭匯款無法律上原因,故被告並未繼續追究此事,且除另案保險金事件所得屬於莊麗琴遺產之3張支票外,兩造就莊麗琴其餘遺產並無爭議。兩造就系爭匯款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不成立借貸契約,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其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因另案保險金事件可得之136萬6,667元係繼承莊麗琴之遺產,與原告之匯款無關。至原告雖於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要求被告返還系爭60萬元,惟被告表示不了解為何是60萬元,兩造並未就系爭60萬元之返還達成合意。本件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被告取得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至110頁):
 ㈠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匯款173萬元予被告(見中司調卷第173頁匯款申請書)。
 ㈡原證8、被證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兩造間之對話(見中司調卷第175至204頁、本院卷第33頁)。
 ㈢被證2、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訴外人即兩造之兄長劉鳳騏在兄妹3人之LINE群組中之發言(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㈣兩造之被繼承人莊麗琴前於108年間訴請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即另案保險金事件),嗣莊麗琴死亡後,由兩造及劉鳳騏承受訴訟,而於113年2月7日與國泰人壽公司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國泰人壽公司願給付兩造與劉鳳騏410萬元(含二級失能保險金與四級失能保險金差額、安養保險金及利息),國泰人壽公司當場交付支票3紙予兩造與劉鳳騏之訴訟代理人謝子建律師。上開調解金額為莊麗琴之遺產(見中司調卷第205至206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保險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85號判決謝子建律師應將上開調解成立時收取之3紙支票(票面金額各136萬6,667元)交付予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與劉鳳騏。謝子建律師已將上開3紙支票交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經司法事務官知,債權人須全體共有人到院或受合法委任之受任人到院,該院始得交付上開支票(見中司調卷第207至211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
 ㈥被告就原證1至6保險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匯款173萬元予被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可稽(見中司調卷第173頁)。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中之100萬元係伊借款予被告,兩造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固據提出原證8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中司調卷第175至204頁),惟綜觀兩造對話內容,均未提及系爭100萬元係原告借貸予被告之款項。且關於原告於前揭時間匯款系爭1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因被告主張應與原告、劉鳳騏平均分配莊麗琴保單之保險金,伊為安撫被告,遂於111年1月24日將伊因如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受領之保險金160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伊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本意為以自己財產先墊付莊麗琴遺產(若有的話)給被告,讓被告安心等語(見中司調卷第12頁),亦未見原告有借款予被告之意。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100萬元有借貸之意思合致,是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就系爭100萬元定有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114年10月3日民事準備二狀催告被告於40日內返還,而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亦無理由: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10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關於被告受領系爭100萬元之原因,被告辯稱:因兩造及劉鳳騏兄妹3人對莊麗琴之遺產是否遭原告侵占有爭議,原告於113年1月18日才向被告稱「妳的部分我會找時間匯給妳」,並於同年1月24日匯款予被告,該款項係就被告與劉鳳騏認為遭原告侵占之莊麗琴遺產部分與原告達成和解之和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90頁),並提出兩造與劉鳳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3、65至67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劉鳳騏於113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間,曾質疑原告是否在支配莊麗琴的遺產,原告不拿出莊麗琴之保險單及存摺,表示「見不得光」,要求原告向其與被告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原告於起訴書中亦自陳伊係為「安撫」被告,讓被告安心,不要誤會伊想私吞遺產等語(見中司調卷第12頁),可見兩造就原告所管領之莊麗琴遺產部分確有爭議,是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匯款係就上開遺產爭議部分之和解金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單保險理賠金之3分之1,為被告分配取得莊麗琴遺產之最終方案,故被告取得系爭匯款之法律上原因已消滅云云。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部分,係由莊麗琴於108年間起訴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嗣莊麗琴死亡後,由兩造及劉鳳騏承受訴訟,而於113年2月7日與國泰人壽公司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國泰人壽公司願給付兩造與劉鳳騏410萬元(含二級失能保險金與四級失能保險金差額、安養保險金及利息),國泰人壽公司當場交付支票3紙予兩造與劉鳳騏之訴訟代理人謝子建律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保險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4頁、中司調卷第205至206頁),上開保險金之性質為失能保險金及安養保險金,係莊麗琴生前即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國泰人壽公司因而給付之保險金自屬莊麗琴之遺產,應由兩造與劉鳳騏共同繼承,與保單約定之身故受益人為何人無關,兩造既於莊麗琴死亡後共同承受訴訟,就上開保險給付之法律性質顯然知之甚詳,並無爭議,且兩造及劉鳳騏既已共同訴請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亦無令被告誤會原告想私吞此部分遺產之虞,是原告匯款系爭100萬元予被告,顯難認為與上開保險給付有何關聯,原告主張被告已取得上開保險金3分之1,故受領系爭1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難認有據。
 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受領系爭10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亦無理由。 
 ㈢原告先位主張伊匯款系爭60萬元予被告係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為無效,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表面上是借款系爭60萬元給被告,但實際上沒有借款給被告之意,被告亦知悉伊並無要借款給被告之意等語,固提出原證8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中司調卷第175至204頁)。惟綜觀兩造對話內容,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匯款前,兩造並未提及該匯款之原因為何,嗣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匯款後,被告亦僅向原告表示「我有收到你的匯款」、「你不要胡思亂想嘿」等語(見中司調卷第175至180頁),其後原告於113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4日間與被告提及系爭60萬元,分別係稱:「這件事情妳要先知道,這是媽媽保爸爸的保單有繳款的單,保單借款金額跟償還利息的收據,全球人壽季繳4期年繳共7萬5千元從媽媽生病6年多這張保單繳了將近50萬元,都是用媽媽理賠金補的,所以我多匯了60萬妳要找時間匯還回來,本金利息單跟保費繳款單收據都在,我還要處理調閱媽媽在榮總用藥疏失的事也會用到身故理賠金的錢,我已經有說原由端看妳如何表態」、「媽媽保爸爸的共有56萬出自己去算」、「我在劉言板上有說了妳也有看了就等時間看會怎麼發生,60萬是一個試驗,我沒那個權力那就讓時間來發生。妳有眼睛跟腦還看不懂,是怎樣還要我跟妳報告像妳請的伙計跟妳說明是不是」、「那60萬元是我照顧媽媽的心血錢。阿騏是260萬加用在信義市場的40萬,我跟妳是一樣的所以那60萬是我要妳匯還我的。這60萬不要讓我覺我在乞求妳匯還回來,這還比不上10年還沒算清楚的照顧媽媽的成本」等語(見中司調卷第183至204頁),原告就系爭60萬元或稱係「試驗」,或稱係伊「照顧媽媽的心血錢」,均未提及系爭60萬元係伊借款予被告,更無法看出原告所稱:伊表面上是借款給被告,但實際上沒有借款給被告之意,被告亦知悉伊並無要借款給被告之意等節。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受領系爭6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先位主張伊匯款系爭60萬元予被告係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且其情形為被告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後段規定為無效,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0萬元云云,核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匯款系爭60萬元予被告,表面上是借款給被告,而備位主張兩造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6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固據提出原證8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中司調卷第175至204頁),惟綜觀兩造對話內容,原告於匯款前及匯款當日,兩造並未提及該匯款之原因為何,嗣原告於113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4日間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0萬元時,亦未曾提及系爭60萬元係伊借款予被告等情,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原告有借款系爭60萬元予被告之意。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60萬元有借貸之意思合致,是原告備位主張兩造就系爭60萬元有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114年10月3日民事準備二狀催告被告於40日內返還,而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78條後段,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又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0萬元,因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4年3月22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14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身故受益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國泰人壽公司概括承受)
0000000000
莊麗琴
莊麗琴
劉鳳騏、劉鳳糧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AH022775
莊麗琴(嗣變更為劉鳳糧)
同上
劉鳳糧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