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允文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馳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本無移轉管轄之聲請權,所為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
爰聲請將
本件訴訟
移轉管轄至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
經查,本件
相對人即原告馳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馳航公司)起訴主張聲請人即被告違反
兩造簽訂之
租賃契約,應依約給付
違約金及積欠之租金,合計1,084,000元等語。而兩造於前開租賃契約業合意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附卷
可考,
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依上開
合意管轄約定而向本院起訴,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2、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從而,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