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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被      告  黃江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被告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512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欠繳納裁判費12,875
  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02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6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繳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