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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劉張巧怡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被      告  陳金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第279-1地號及第774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附條件贈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買賣、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返還予原告等語。上開第1項及第2項訴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前揭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係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依原告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系爭房地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4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6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調解費用5,000元,尚應補繳222,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