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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3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被      告  陳永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章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第5條,約定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借款期間為7年,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目前為1.74%)加碼百分之9為10.74%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需依照系爭契約第1章第8條約定利率逾期在3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本金金額按週年利率1.074%計算之違約金,逾期3至6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1.074%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超過6至9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148%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料,被告就上述借款僅繳至113年10月30日,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安泰銀行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表、債務人繳款帳務明細表、違約金請求本息攤還表為證(本院卷第17至30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每月為1期)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計算方式
0
601,248元
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4%
113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
以本金5,660元按週年利率1.074%計算。
113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
以本金11,370元按週年利率1.074%計算。
114年1月3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以本金17,132元按週年利率1.074%計算。
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5月30日止
以本金601,248元按週年利率1.074%計算。
114年5月31日起至114年8月30日止
以本金601,248元按週年利率2.148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