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終止合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60號
原      告  錦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建鏵  


被      告  祐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終止合約事件,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99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20,805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於民國114年6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是以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案件繳費查詢表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