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62號
原 告 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款事件,經本院於114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①民國113年4月委託原告施作「頂樓二期冷卻水塔KFT-500C4R更換散熱片、分流管及全水盤補漏」工程,工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77萬元;②同年8月委託原告施作「頂樓二期冷卻水塔CH-5進水管白鐵接頭損壞更換」工程,工程款項為4萬3050元(下合稱
系爭工程)。原告皆已完工並測試符合約定,經被告同意測試結果驗收完成,同意原告開立發票請款,
詎被告
迄未給付,爰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181萬30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3050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對於債務尚有爭執,聲明異議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
被告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皆已完工並測試符合約定,被告同意測試結果驗收完成,同意原告開立發票請款,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113年4月3日採購單、同年8月5日採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施工完成照片及測試報告為證(見司促卷第5-13頁、訴卷第31-85頁),被告固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惟嗣未提出任何具體答辯內容,空言爭執自不足取,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受被告委託施作系爭工程,
兩造間成立
承攬契約,原告
已完成工作,並經測試驗收完成,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81萬305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於114年5月5日送達被告,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1萬30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