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64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啓盛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黃信銓
吳佳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03,6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01,208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3,62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啓盛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啓盛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黃信銓、吳佳昇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分2筆動撥),約定借款
期間為113年10月28日至116年10月28日,利息依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03%機動計息,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兩造復於114年3月13日簽訂增補借據,約定自114年1月28日起本金寬限1年,寬限期間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延長到期日至117年10月28日。
詎啓盛公司自114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黃信銓、吳佳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增補借據、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13至第25頁)等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啓盛公司向原告借用
系爭借款,
迄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黃信銓、吳佳昇為啓盛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
本件除第一審
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0,461元,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 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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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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