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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點工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92號
原      告  椲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波  
原      告  王清鴻即昕威室內裝修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共      同
複代 理 人  王祈恩律師
被      告  元盛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華軍  
訴訟代理人  林桂聖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點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被告向興富發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臺中惠國90段銷售接待中心」(下稱系爭接待中心)裝修工程。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將系爭接待中心裝修工程木作部分(下稱系爭木作工作),分別與原告王清鴻即昕威室內裝修工程行、原告椲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以下稱原告,單指原告一人即以其名稱稱之)成立點工契約(下稱系爭A點工契約、B點工契約),約定委任原告點工調派臨時工至工地現場,交予被告指揮及配合施工,由臨時工依被告後續交付之立面圖、裝修材料表等圖面而施作,並約定以原告調派出工數每工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計價,核屬有償委任契約。系爭A、B點工契約點工款,被告已支付之計價期間僅至109年8月10日,就「109年8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109年8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此二段工期,經原告提出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估價單、點工報工單、請款單等予被告確認無誤後,椲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椲程公司)於109年8月25日開立總額118萬3,350元、及於109年9月10日開立總額53萬6,550元之統一發票(下合稱系爭B發票)送交被告請求點工款,合計171萬9,900元(下稱171萬9,900元B契約款);而王清鴻即昕威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昕威工程行)於109年8月25日開立總額140萬2,013元、及於109年9月10日開立總額14萬7,840元、及於109年9月25日開立總額4萬0,320元之統一發票(下合稱系爭A發票)送交被告請求點工款,合計159萬0,173元(下稱159萬0,173元A契約款)。被告今仍未辦理計價付款,民法第547條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椲程公司171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昕威工程行159萬0,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為專業之木作裝潢廠商,被告始發包由原告承攬系爭木作工作,並由原告按被告109年4月28日簽呈(下稱系爭簽呈)附件施工圖施作。兩造係約定系爭木作工作拆成兩包,分別由昕威工程行承作A棟、椲程公司承作B棟,並約定月結2次,按各部分工作完成時,其實際出工數以每日每工3,500元計付承攬報酬,兩造間法律關係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即系爭接待中心A、B棟之木作工作)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為規避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臨訟刻意將系爭承攬契約扭曲為有償委任契約。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針對原告於「109年8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109年8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此二段工期施作之木作工作請款,則上開木作工作工程款(即171萬9,900元B契約款、159萬0,173元A契約款),自原告主張之得請求時起算2年,至遲於111年9月25日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遲至114年7月17日始具狀為本件請求,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爰依法為時效抗辯。又原告亦未就其請求之報酬(即施作木作工作之實際出工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向興富發公司承攬系爭接待中心裝修工程。
 ⒉兩造就系爭木作工作約定之報酬如系爭簽呈(見本院卷第125頁)說明二付款條件所載
 ⒊椲程公司開立如原證7所示之裝潢工程款發票(即系爭B發票)予被告,被告並未依發票金額(即171萬9,900元B契約款)給付裝潢工程款予椲程公司。
 ⒋昕威工程行開立如原證8所示之裝潢工程款發票(即系爭A發票)予被告,被告並未依發票金額(即159萬0,173元A契約款)給付裝潢工程款予昕威工程行。
 ⒌被告有以王清鴻等人涉嫌偽造署押、浮報實際出工數等情事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告王清鴻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經調查後,依法於111年5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620號(下稱110偵962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對含王清鴻在內之刑事被告均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仍以113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下稱113調偵續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對王清鴻等人為不起訴處分。
(二)爭執事項:
 ⒈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或有償委任契約?
 ⒉椲程公司及昕威工程行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71萬9,900元、159萬0,173元,有無理由?
 ⒊被告抗辯椲程公司及昕威工程行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71萬9,900元、159萬0,173元之款項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且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
 ⒉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接待中心現場施工照片、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下稱簽到單)翻攝照片、椲程公司帳戶對帳單、系爭A、B發票、110偵9620號、113調偵續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興富發公司台中分公司會議紀錄、椲程公司就系爭接待中心B棟向日晟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晟公司)請款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96、161、181至21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法律關係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等語。經查
 ⑴觀諸系爭木作工作簽到單,載明:「台中惠國90段銷售接待中心案」、「承攬商:昕威」、「工項:木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載明:「台中惠國90段銷售接待中心案」、「承攬商:椲程」、「工項:木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又原告開立請款之系爭A、B發票,「品名」記載為「裝潢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委任報酬」,顯見本件係由「承攬商」即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木作工作,因而請求被告給付「裝潢工程」款。
 ⑵參以王清鴻於110偵9620號案件供稱:昕威工程行是109年6月初開始呈送文件「承包」系爭接待中心工程,6月15日正式開始進入該工程工作。昕威工程行前後大約有2、30人承作系爭接待中心工程。當時是訴外人曾博偉(時任被告督導)口頭跟我說每天每工是3,500元。工頭薪水是3,500元、師傅等級是2,700元、半技工等級是1,900元到2,500元不等。除了工頭之外其他人的薪資都不到3,500元,中間的差額是要支付工作用的五金,還有午餐、涼水、工具維修費等。訴外人林允文(即被告裝修部襄理)會到場監工,他每天都會來,我也每天都會到場。曾博偉大部分時間都在臺北的公司,一個禮拜應該至少會去2天。請款流程為:我們15天請款一次,每天要寫估價單和點工報工單,現場工程進度拍照,然後再用電腦製作一張日報表,上面要註明每日出工數、進度、進多少材料等,日報表和現場照片每天都要傳給曾博偉,估價單、點工報工單、日報表、照片等每15天要彙整紙本資料給曾博偉。從109年6月15日開始承工,一直到109年8月31日退場,因109年8月20日左右,被告要請別的設計公司要承包系爭接待中心工程,就不讓我們用這種點工點料的方式承作等語(見110偵9620號卷一第28至31頁)、於113調偵續4號案件供稱:現場工人有時跟老闆說生病要去看醫生,或家屬替他去拿藥,在場的都有事實依據,沒有亂寫,我猜會有他們上班去看醫生,是他們家屬幫他們拿慢性病藥物,現場很多臨時工,我們沒做扣繳紀錄,我們也沒看身份證,但大概都是認得的人,而流動性很多,有些工人只做1-2天就不做。我如果有在,我會清點人數,但我不一定每天都在,「我工地有工頭會幫我點,我信工頭」,我沒有浮報中間賺差額…我們都幫公司如約完工,還不給我們請款,還欠我們錢等語(見113調偵續4號卷第71至72頁);及訴外人王清波(即椲程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0偵9620號案件供稱:椲程公司是109年6月初開始呈送文件「承包」系爭接待中心工程,6月15日正式開始進入該工程工作。椲程公司前後大約有4、50人承作系爭接待中心工程。當時是曾博偉口頭跟我說每天每工是3,500元。師傅一天2,800元左右、領班(工頭)一天3,500元、半技工(半桶)一天1,800到2,500元不等。這一場工程我請了2個領班,其他都是師傅和半技工,沒有學徒。中間的差額是要支付工作用的五金,例如鐵釘、機具維修、還有午餐、飲用水等。林允文會到場監工,他每天都會來,我也每天都會到場。曾博偉起碼一週會去看一次,另外訴外人張异豪(時任被告裝修部經理)也有去現場,整個工程我只看過他3次。請款流程:15天請款一次,每天要寫估價單和點工報工單,現場工程進度拍照,然後再用電腦製作一張日報表,上面要註明每日出工數、進度、進多少材料等,日報表和現場照片每天都要傳給曾博偉,估價單、點工報工單、日報表、照片等每15天要彙整紙本資料給曾博偉,這部分我曾經有一次交給林允文,其他我都是請我弟弟王清鴻拿去臺中高鐵站交給曾博偉。系爭接待中心工程大從109年6月15日開始承作到8月底就中斷,當時因為興富發公司不要再讓被告繼續再承作系爭接待中心工程,109年8月底就換訴外人「成晟設計公司」(正確應為「日晟公司」)接手,後來我們還是繼續把該工程完成。我們與「成晟設計公司」拆帳方式是「成晟設計公司」給我們每天每工3,000元,包含午餐、其他五金、機器維修等雜費都由「成晟設計公司」負責,一直到上週才把全部的工程都完成等語(見110偵9620號卷一第35至39頁)、於113調偵續4號案件供稱:我跟王清波說得意思差不多。「管理工人,因為工人流動性大,所以有一定彈性,工人如果中途要去看診所,我們也不能說不行,因為公司在趕工」…我們都幫公司如約完工,還不給我們請款,還欠我們錢等語(見113調偵續4號卷第71至72頁)。再佐以林允文於110偵9620號案件證稱:系爭接待中心我有去過,我當時是裝修部襄理,會去巡視工地…不是每天去。…「我是巡視工程是否有按圖施工」。…「現場工人是王清鴻、王清波負責管理」等語(見110偵9620號卷二第74頁);孫仰叡(即現場工人)於110偵9620號案件證稱:我從事裝潢木工的工作5年多。…我109年6、7月間有施作系爭接待中心工程,現場負責人是曾博偉,一週大概看到他2至3次。監工是王清波等語(見110偵9620號卷二第53至54頁)。足認系爭木作工作並非單純以原告點工實際進場人數計價,而以有一定之工程進度結果為前提,故請款流程需檢附現場工程進度照片,並製作日報表,註明每日出工數、進度、進多少材料等。而林允文為被告裝修部襄理,代表被告至工地現場巡視工程是否有完成一定工作,即是否有按圖施工;曾博偉、張异豪則偶爾至工地現場。是上開工頭、師傅、半技工等現場工人,並非依林允文、曾博偉、張异豪指示進行施工,而係依照負責「管理工人」之原告指示進行施工,原告並依施工、管理之結果製作日報表予曾博偉。
 ⒊從而,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被告將系爭木作工作發包予原告承攬,由原告按系爭簽呈附件施工圖及被告提供之施工圖面施作。系爭木作工作分別由昕威工程行承作A棟、椲程公司承作B棟,並約定月結2次,按各部分工作完成之進度,其實際出工數以每日每工3,500元計付承攬報酬,兩造間法律關係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是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被告分別與原告成立系爭A、B點工契約,約定委任原告點工調派臨時工至工地現場,現場工人均係交予被告指揮及配合施工,為有償委任契云云,顯不足採。
(二)椲程公司及昕威工程行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71萬9,900元、159萬0,173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就系爭A、B點工款請款之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估價單、點工報工單、請款單等證據原本,均已悉數提交予被告人員審核確認,所有單據均由被告所掌控,甚由被告於110偵9620號案件中提出作為指控王清鴻等人之論據;就「109年8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109年8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此二段工期,被告仍未辦理計價付款,則原告既已就系爭A、B點工款開立統一發票為請款,則被告有依約給付系爭A、B點工款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68、270頁)。
 ⒉惟查,被告於110偵9620號案件中提出作為指控王清鴻等人之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估價單、點工報工單、請款單等證據對應之工期,均係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之工期(見110偵9620號卷一第49至50、166至224頁反面;第51至52、225至279頁),均非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A、B點工款對應之「109年8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109年8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此二段之工期。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偵9620號案件中有提出系爭A、B點工款請款之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估價單、點工報工單、請款單等證據作為指控王清鴻等人之論據;及110偵962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2行起載明被告分別以原告浮報工數及加班時數匯款溢付50萬8,988元(含稅)、19萬6,153元(含稅)予昕威工程行及椲程公司乙節,益徵被告取得前揭證物後業已逐一審核確認,就其所謂溢付金額外之點工款係正確無誤云云,顯不足採。
 ⒊又兩造不爭執就系爭木作工作約定之報酬如系爭簽呈說明二付款條件所載(見不爭執事項⒉),即「月結兩次(15天1次),以實際出工數計價,100%現金,不含保險費、工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25頁),參以上開王清鴻、王清波均於110偵9620號案件供稱請款流程為:我們15天請款一次,每天要寫估價單和點工報工單,現場工程進度拍照,然後再用電腦製作一張日報表,上面要註明每日出工數、進度、進多少材料等,日報表和現場照片每天都要傳給曾博偉,估價單、點工報工單、日報表、照片等每15天要彙整紙本資料給曾博偉乙情,則兩造就付款條件及請款流程既有約定,自應從其約定。然原告提出之系爭A、B發票(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為原告單方製作,則實際出工數是否該等於發票所載之金額,尚難信實;而109年8月19日椲程公司簽到單(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未經被告以估價單或估驗請款單等審核確認,亦難認可採。至109年8月7日興富發公司台中分公司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61頁),內容亦與本件原告實際出工數無涉。另原告提出之109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系爭接待中心A棟現場施工照片、109年6月20日昕威工程行簽到單翻攝照片、椲程公司帳戶對帳單、110偵9620號、113調偵續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椲程公司就系爭接待中心B棟向日晟公司請款統一發票等件,均與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A、B點工款對應之「109年8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109年8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此二段之工期無涉。原告復未提出「109年8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109年8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此二段工期之估價單、點工報工單、現場工程進度照片及日報表等請款流程所需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1萬9,900元B契約款及159萬0,173元A契約款,要非有據。
(三)被告抗辯椲程公司及昕威工程行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71萬9,900元、159萬0,173元之款項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椲程公司及昕威工程行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71萬9,900元B契約款、159萬0,173元A契約款,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且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被告將系爭木作工作發包予原告承攬,由原告按施工圖面施作。系爭木作工作分別由昕威工程行承作A棟、椲程公司承作B棟,並約定月結2次(15天1次),按各部分工作完成之進度,其實際出工數以每日每工3,500元計付承攬報酬,兩造間法律關係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亦如前述,則依原告主張之系爭A、B契約款對應之「109年8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109年8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此二段工期之15天1次之「月結日」,即分別為「109年8月25日」、及「109年9月10日」。是上開二段工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分別自「109年8月25日」月結日、及自「109年9月10日」月結日起算時效。惟原告至114年7月18日始以書狀起訴請求「109年8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109年8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此二段工期之款項即171萬9,900元B契約款、159萬0,173元A契約款,均已罹於2年時效。是被告抗辯椲程公司及昕威工程行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71萬9,900元、159萬0,173元之款項不僅無理由,且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亦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椲程公司171萬9,900元、昕威工程行159萬0,1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