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家蓁
被 告 宥勝企業社
被 告 林克韋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97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宥勝企業社、張永岳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宥勝企業社邀同被告張永岳、林克韋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率詳如附表
所載,到期日為118年10月18日。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180萬9761元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暨授信約定書、借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9761元,及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下稱180萬9761元本息暨違約金)。
參、被告林克韋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宥勝企業社、張永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林克韋所
自認,而被告宥勝企業社、張永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並有授信約定書、借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明暨授信約定書、借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0萬9761元本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