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94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豪進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美玲
被 告 黃春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98,1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30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查:被告
豪進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豪進公司)之全體股東為
黃信豪、被告江美玲,而豪進公司已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且
迄未選任清算人等節,有經濟部商工記公示資料、臺中市政府函文、豪進公司章程附卷
可考(本院卷第25至30頁),是
本件應以黃信豪、被告江美玲為被告豪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進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江美玲、黃春士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向原告借貸,另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三條,被告豪進公司於同年月30日簽立「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動用後之借款利率,約定其中借款金額360萬元、40萬元,各按央行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1機動計息,
嗣該借款利率並隨該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均自111年6月30日起,以該日之借款本金餘額,按中華郵政公司
二年期之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905計算。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豪進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主
債務人既未清償,則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帳卡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而
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豪進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黃春士、江美玲為其
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豪進公司負
連帶清償之責。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
上訴狀,並按
他造人數檢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