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30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志明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起訴未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7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則予
駁回。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而原告
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
答詢表在卷
可憑,其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