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1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東雄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林助信律師即周信雄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周信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東雄貿易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7萬0,0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助信律師即周信雄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
繼承人周信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東雄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
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經法院
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定代理人相當,一經選任後,即有代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職務之權利義務,不生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東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雄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周信雄於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於本件訴訟擔任東雄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東雄公司前邀同被繼承人周信雄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三筆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各筆借款之本金、借款日及到
期日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借款),其中附表編號1利息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625%
機動調整(目前為1.72%+2.625%=4.345%);附表編號2、3利息部分,均按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嗣隨原告牌告之季定儲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目前為1.73%+3%=4.73%)。兩造就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如遲延本金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附表所示借款分別僅繳納至113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10日止,嗣未再繳付本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效,迄今尚欠387萬0,0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特約條款第6條,上開借款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
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率均不爭執,然本院114年度司家催字第84號就周信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進行之公示催告程序,自公告日114年7月29日之翌日起算尚未逾1年2個月之公告期間,則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林助信律師即周信雄之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是原告就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應於公示催告期滿日後,始得向周信雄之遺產主張。又系爭借款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林助信律師即周信雄之遺產管理人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起算,始為適法。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無期數限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為9期等語。(一)本件原告主張東雄公司積欠其本金387萬0,024元,
約定利率為如附表所示,周信雄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周信雄於113年9月9日死亡後由本院選任
林助信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4639號裁定、授信約定書2份、
借據及原告之對外催收款項明細單3份、原告之放款牌告利率報表2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周信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1.
按修正前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已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且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聲報債權、表明願受遺贈,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2.
被告雖辯稱周信雄113年9月9日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即115年9月29日)前之不能給付,不具可歸責事由,故不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係為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部分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且該規定之目的係使優先債權以外之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與債務人本應負之遲延給付責任,並無關聯,其遺產管理人縱須待法定公告期間屆滿始得清償債務,亦非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是周信雄之繼承人若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仍負有清償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其仍應於管理周信雄遺產範圍內,清償周信雄死亡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 3.另據原告所提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立約人對貴行(即原告,下同)所負一切債務,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復依借據第6條特約條款第(一)項載明:「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經貴行之請求應立即清償」(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第33頁)等語,此既為周信雄生前審閱後簽名同意,被告
為其遺產管理人自亦同受拘束,就周信雄本件債務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為何,自應以其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為準,而周信雄未依約按期繳款,
業據被告不爭執如前,揆諸上開約定,原告自可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有權請求周信雄及東雄公司一次清償已視為到期之全部債務,並按約定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是被告辯稱應自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利息等語,
即非可採。
(三)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消費性無
擔保貸款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加計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後,被告應負擔之利息、違約金利率總計
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16%之限制。又東雄公司以周信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依前述借據
內容觀之,應認兩造間借貸目的係為東雄公司企業週轉所需,與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性質不符,自無上開應記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限制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情事足認本件有何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被告
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亦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45%計算 |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
| | | |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3%計算 |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