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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12號
原      告  崇聖億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霖


被      告  黃湧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5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5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威量高端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量公司)之代表人,陳俊霖則為崇聖億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崇聖億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廣告貼文,內載「客戶擴廠、換大機器、故割愛全台最夯二手蔡司三次元、行程700*700*600,全自動測頭、全新控制系統、保固1年、我司從裝機、培訓、維護、校正、一條龍服務、有需求的朋友、歡迎私訊」等語,而公開販售「德國蔡司三次元X700*Y700*Z600」之全自動三座標測量機(下稱系爭機器),陳俊霖瀏覽上開訊息後,即私訊被告,詢問系爭機器之出廠年份、售價、功能等事項,被告竟向其謊稱:系爭機器之出廠年份為5年內云云,致陳俊霖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5日代表崇聖億公司與被告所代表之威量公司就系爭機器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18萬元,被告並將蔡司公司另一款「SPECTRUM」型號設備之照片不實充作雙方買賣契約之附件,以加深陳俊霖誤信程度,崇聖億公司因欲維修系爭機器,而於112年7月間委請原廠蔡司公司之業務經理張志銓前去拆檢後,才驚覺該機為舊型機種「Eclipse」,早於84年至89年間即陸續停產,出廠年份既5年內,更非買賣契約所檢附商品照片之「SPECTRUM」機種,系爭機器未具被告所稱價值,原告遭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118萬元予被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器之核心零件價值即已達70、80萬元以上,系爭買賣契約亦載明系爭機器為二手機及核心零件之品牌,並經原告簽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陳俊霖瀏覽被告於臉書上刊登之廣告貼文後,於112年5月5日由陳俊霖代表原告與被告代表之崇聖億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機器,約定買賣價金為118萬元,並透過中租迪和公司給付118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85號詐欺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屬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實在。
 ㈡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陳俊霖當初私訊被告時,先稱「請問這台賣多少?」,被告回覆「128萬」,陳俊霖又問「有什麼功能?」,被告答稱「全自動測頭、最高階軟體」、「可以導cad圖檔」、「曲面曲面測量」,陳俊霖再問「幾年機器」,被告表示「5年內」、「歡迎來看看」等語。此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來看,陳俊霖詢問幾年機器,顯欲瞭解系爭機器實際出廠之生產年份,絕非在問改裝後之起算年份,此因被告開出之售價達1百餘萬元,價值非微,不管從日後是否可能頻頻維修、維修零件取得之難易、購入後若欲再出售至折舊等任何面向考量,系爭機器實際被造出之出廠年份,係是否購入的最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好比常人欲購買二手之自小客車,也必欲確實明瞭該車究係何時出廠、已經駕駛之里程數一般。被告大學畢業,已近中年,智慮成熟,並擔任威量公司代表人,經營儀器買賣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表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刑事一審卷第13頁),學、經歷豐富,智識程度不亞於常人,當然也深知上揭之一般常情,而對於陳俊霖詢問幾年機器之真意,不致誤解,也應據實以告。然被告於陳俊霖私訊時未言明是改裝後5年內,於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附件中又毫無註明上開機器設備最初實際之出廠年份,更無特別強調記載是改裝後5年內之機器,則其對陳俊霖所稱5年內,即係欲使陳俊霖相信此乃5年內所製造出廠之機器。
 蔡司公司就系爭機器之機種、型號等資訊,曾回覆陳俊霖電子郵件(他字卷第17至18頁),說明之要旨如下:1.關於貴公司與威量公司所買的機型為我司Eclipse系列機種,該機種已於1995~2000年之間陸續停產,坊間二手機種皆為20年以上之二手機種;2.另外,威量公司與貴公司合約之照片為我司SPECTRUM機種,並非他交機給貴司之Eclipse之機種,此機種為我司經濟版本之機種...;4.因為貴司買的機器Eclipse系列,年限都已經非常久,坊間二手機廠商收購意願不大,一般會落在15-50萬元不等,另因為貴司與威量公司所購買之機台、軟體與探頭系統都非ZEISS原廠,為其他品牌改裝,因此,多數二手機廠商不願意接收也不願意估價等內容。核與證人即蔡司公司前業務經理張志銓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7日之前在蔡司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因為陳俊霖曾向被告購買二手機器,我有到原告公司現場看機器,系爭機器是接觸式測量儀器,測試商品的精度,機器後面本來要有序號碼,但系爭機器後面的序號不是蔡司的序號,機器上面有「Eclipse」的痕跡和外觀,本來有用貼紙貼著,但有被撕下來,我就從網路上搜索這個機種的販賣年限資訊,判斷上開設備應該是20多年前的機種,已經停售了,我便透過電子郵件和陳俊霖做回覆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09至111頁)。基於上開調查所得悉之各項事實,本院因認陳俊霖於檢察官訊問所具結證述:我在臉書上看到被告張貼販售蔡司三次元測量儀器的廣告,這品牌是我需要的,我先透過臉書詢問,被告在臉書聊天時有向我保證是5年機,我和他原本約在威量公司看機器設備,但現場沒看到機器,我想說價格沒什麼問題,當天就直接在威量公司簽約購買,我是向中租迪和貸款的方式,由中租迪和公司直接付款給被告,機器有依約送到我工廠所在地,後來找蔡司原廠評估,蔡司業務經理告訴我這台機器出廠20至23年,很多東西都停產了,我才知道這不是我和被告當初講好的5年機等語(他字卷第71至76頁);及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再具結證稱:我因為從事CNC加工零件,三次元測量儀可以檢測出零件外觀的尺寸、精密度,所以才會需要購買三次元測量儀,這是我第1次購買測頭機器,我先前並無這方面的經驗,也沒有請教這方面有經驗或專業的人,我是看到被告臉書上的貼文廣告,才會私訊被告商談交易內容,我私訊被告時,有詢問他「出廠年份」,被告回答「5年內」,我的認知是指「出廠後5年」而非改裝後5年,購買之前,我沒有實際看過上開設備,被告說在倉庫裡,還需要整理,後來被告就來我公司簽約,但報價單上面寫什麼,我也不是看很懂,被告將上開設備貼上威量公司自己的貼紙,貼紙上面有沒有寫出廠年份我忘了,但蔡司公司原廠的貼紙就沒有了、不見了,我是後來請原廠來評估及維修時,原廠和我說上開設備的型號是20年前就停產了,因為要維修,我自己有打開上開設備外罩殼子,才發現裡面蓋有實際年份,這部分從機器外表完全看不到,被告實際上賣給我的是出廠超過20年以上的機器再去改機,我找中古商及原廠來評估,他們認為機器年份那麼久了,現在價值也只有20、30萬元左右,且很多零件都已經停產了,我之所以提告被告詐欺是因為我認為設備出廠年份和被告所講的不一樣,就沒有那個價值了,如果我一開始就知道是這麼舊的設備,我就不會向被告購買了等情節(刑事一審卷第400至424頁);均得有佐證,屬實可採。被告辯稱系爭機器核心零件價值即已逾70、80萬元等語,然未舉證證明,無從憑採。
 ⒊再參雙方締結之買賣契約所附具系爭機器之外觀照片(他字卷9頁),確係蔡司公司「SPECTRUM」機種之產品照片,意即被告欲出售「SPECTRUM」型號給告訴人公司,而非「Eclipse」型號之機種;且前開蔡司公司所發電子郵件已說明「SPECTRUM」為該公司經濟版本之機種無誤。持平而論,被告既在買賣契約中明示將出售蔡司公司「SPECTRUM」型號之機種給原告,自足使原告更加相信被告所言其為出廠5年內之機器為真,而難以發覺被告事實上所交付者乃「Eclipse」型號之機種,當然更無從進一步查悉前述「Eclipse」機型已停產多年之事實。
 ⒋案經綜合上開調查所獲各節加以判斷,明顯可見被告所出售者實為早已停產超過20年以上之老舊機型「Eclipse」,卻於陳俊霖詢問出廠年份時,蓄意隱瞞此項至關買賣能否成立之重要訊息,不實告知為5年內機器,更於買賣契約書附上「SPECTRUM」型號之外觀照片,以致加深陳俊霖誤信為出廠5年內之機器,使其在上述錯誤認知下,願以118萬元之價格購入,則系爭機器實際價值與被告出售之價格相差懸殊,被告向陳俊霖宣稱「系爭機器為5年內機器」等內容,顯係以虛報系爭機器價值等不實內容向原告施以詐術。至於後來訂立之買賣合約有關各核心零件之品牌之記載,並不影響被告前已對陳俊霖施行詐術,非謂有上開規格型號之記載即可抹除或無視被告先前所實施之欺罔行為。
  是以,被告向原告佯稱「系爭機器為5年內機器」等不實內容對原告行使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18萬元予被告,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原告因被告對其實施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亦基於同一事實而取得系爭機器,其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所受利益。系爭機器價格為15至50萬元,業據張志銓證述如上,即應以中間價格32萬5,000元為系爭機器價格較為妥。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萬5,000元(計算式:118萬元-32萬5,000元=85萬5,000元),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機器價格為58萬8,000元等情,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59頁),然依上開估價單所載,機台收購前會再次評估現況等語,可見上開價格並非最終確定價格,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5,00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