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3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程子津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09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930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
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