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2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雅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萬4200元,及其中新臺幣43萬3839元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訴外人聯邦銀行業已將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等
債權,自民國95年9月26日基準日起讓與原告,被告自使用信用卡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持卡
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3萬3839元,已核算之利息、
違約金145萬361元,合計為188萬4200元,惟被告於
債權讓與後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4200元,及其中43萬3839元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訴外人聯邦銀行
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嗣原告受讓取得訴外人聯邦銀行對被告之
前揭債權,被告
迄今仍有188萬4200元(計算式:本金43萬3839元+已核算之利息、違約金145萬361元=188萬4200元)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萬4200元,及其中43萬3839元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應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萬4200元,及其中43萬3839元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