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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名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枝  
被      告  凱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松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固有明文。然債權人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而向專屬管轄之法院為聲請,因債務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後之程序,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與被告間工程合約(工程名稱為和美-銓邑境美)為請求權基礎,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之保留款新臺幣76萬43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應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視為對被告之起訴。
四、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其中第十四條約定載明就該契約之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應認就原告本件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兩造已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