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427號
原 告 富田綠能有限公司
被 告 太磊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711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即
被告係向本院
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814,40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此價額即為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0,466元(計算式:814,401元+126,065元【109年3月27日起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一日即114年6月15日止之利息】=940,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