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43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文進 廖仁裕 莊妙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被 告 海原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璘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7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 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 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 被告即 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32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34萬4,683元確定。嗣於訴訟進行中, 擴張聲明如附表一「擴張後聲明」欄所示,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萬1,093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 2,567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萬0,695元,尚應補繳1,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下同): | | 本院114年7月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示之下列分配金額及債權均應 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㈠表1次序3債權種類為代扣被告莊妙莊 執行費之分配金額6,800元、莊妙莊表1次序4 債權種類為第1順位 抵押權之分配金額3,290,382元、被告廖仁裕表1次序5債權種類為第1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615,309元、被告林文進表1次序6債權種類為第1 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615,309元。 ㈡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表1次序12之債權逾83,220,964元之部分。 ㈢被告海原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海原公司)表1次序17之假扣押債權96,336,199元。 ㈣元大公司表2次序9之債權逾83,220,964元部分。 ㈤海原公司表2次序14債權種類為表1分配不足之分配金額448,277元。 | 本院114年7月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示之下列分配金額及債權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㈠表1次序3債權種類為代扣莊妙莊執行費之分配金額6,800元、莊妙莊表1次序4債權種類為第1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3,290,382元、廖仁裕表1次序5債權種類為第1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615,309元、林文進表1次序6債權種類為第1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615,309元。 ㈡元大公司表1次序12之債權之前未受償利息債權36,862,432元,及依債權原本36,035,153元所計算之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之利息債權。 ㈢海原公司表1次序17之假扣押債權96,336,199元。 ㈣元大公司表2次序 之前未受償利息債權36,862,432元及依債權原本36,035,153元所計算之自103 年3 月24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之利息債權。 ㈤海原公司表2次序14債權種類為表1分配不足之分配金額448,277元。 |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⒈表1部分扣除 優先債權後之可供分配金額為4,527,800元(計算式:執行所得金額4,801,000元-262,631元-10,569元=4,527,800元)。 ⒉剔除表1債權次序3、4、5、6、17及12逾66,797,352元之部分後,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522,731,351元。 ⒊「債權額比例」欄為原告普通債權數額除以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表1原告普通債權額合計350,325,880元,債權額比例0.670183,變更後可受分配金額3,034,465元。 ⒋表2部分扣除優先債權後之可供分配金額為3,128,690元(計算式:執行所得金額3,360,000元-7,396元-223,914元=3,128,690元)。 ⒌剔除表2債權次序9逾66,797,352元之部分、次序14及表1分配到之金額後,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518,203,551元。 ⒍表二原告分配不足部分合計347,291,424元,債權額比例0.670183,擴張後可受分配金額2,096,796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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