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3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月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98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600元,最多以3期為限。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署之個人金融貸款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與伊訂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整,期限為7年(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9年8月15日止),利息計算方式按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目前為1.6%)加年利率3.9%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約定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16日繳付。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
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惟被告於113年6月10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50萬98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列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雷鈞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