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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興鐵金屬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如

被      告  陳幼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1萬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4.72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6萬4,59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7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鐵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興鐵公司) 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同年10月24日,邀同被告陳秀如、陳幼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400 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間、利息如附表所示,並就兩筆借款分別約定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3%、3.25%計算,即如有逾期繳款情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興鐵公司於113年10月24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間之借據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而依被告最後繳息日之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為1.727%,原告自得向興鐵公司請求返還借款本金,及如附表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而陳秀如、陳幼卿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借據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萬1,500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27%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萬4,596元,及自同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77%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為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
 ㈡是以,依前開借據約定,興鐵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就全數借款皆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數債務皆已到期,原告依兩造間借據之約定,請求興鐵公司返還剩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陳秀如、陳幼卿均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借據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萬1,500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27%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萬4,596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77%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剩餘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暨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300萬元
211萬1,500元
113年3月27日至117年3月27日
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27%計算之利息。(季定儲利率指數1.727%+加計3%=4.727%)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萬元
326萬4,596元
112年10月24日至117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77%計算之利息。(季定儲利率指數1.727%+加計3.25%=4.977%)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