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温世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9萬50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泰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如附表「借款起訖日」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4均約定於每月1日
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一併清償,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利率1.66%計算(借款日為年利率3.25%);編號1、3約定於每月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率1.91%計算(借款日為年利率3.5%);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張世良、温世彬為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
詎慶泰公司自114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則依系爭借款之約定,均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慶泰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合計439萬509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就
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催告函
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貸放傳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利息紀錄查詢單、匯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40頁、第61-8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經查,慶泰公司既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且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張世良、温世彬為慶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慶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件主張,自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雷鈞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