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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4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幸玉  
被      告  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世良  

被      告  温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9萬50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泰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借款起訖日」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4均約定於每月1日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一併清償,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利率1.66%計算(借款日為年利率3.25%);編號1、3約定於每月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率1.91%計算(借款日為年利率3.5%);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張世良、温世彬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慶泰公司自114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則依系爭借款之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慶泰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合計439萬509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貸放傳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利息紀錄查詢單、匯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40頁、第61-8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慶泰公司既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且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張世良、温世彬為慶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慶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件主張,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欠款餘額
借款起訖日
利息
應給付之違約金期間及利率
期間
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內按
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
1
60萬元
47萬9016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8年2月1日止
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4年4月3日起至114年10月2日止
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0萬元
40萬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
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4年3月5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
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40萬元
191萬6073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8年2月1日止
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4年4月3日起至114年10月2日止
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40萬元
160萬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
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4年3月5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
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600萬元
439萬50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