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5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展詳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3,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展詳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1日邀同被告柯宸弘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訂定經濟部疫後振興貸款(下稱
系爭借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用期限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7年9月21日止,約定自撥款後起本金分60期,112年10月21日為第一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按期平均攤還。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内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本金遲延利息利率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利率,改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或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自114年2月21日起未再依約履償,屢經催討尚無效果,依系爭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4年7月21日轉列催收款項,
迄今仍積欠本金733,328元,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柯宸弘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惟無法一次清償,希望可以向原告分期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全部查詢單、利率資料查詢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洵屬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展詳工程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
嗣未依約按期
清償借款本息,而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柯宸弘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展詳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雅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 | |
| | | 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